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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工作规范的通知(皖市监食生〔2023〕3号)
时间:2023-12-24 16:40来源: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原文:
核心提示:为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要求,规范自查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和法规规章,制定安徽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工作规范。
修订后的《安徽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工作规范》已经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自查要求,规范自查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安徽省食品安全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和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是食品安全自查的法定主体,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做检查评价。自查制度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四)自查的具体事项,包括自查频次、自查计划、自查项目、自查准备、自查实施、自查记录、自查结论、整改措施、整改验收、应急处置方案、自查材料存档等;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该依据规定配备食品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可根据自身的需求设立食品安全内部管理与技术上的支持机构。
食品生产企业应该依据自查制度制定自查计划,按照计划开展自查,得出自查结论。
第五条 自查的内容有生产者资质情况、生产设备设施、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的全部过程控制、产品检验检测、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食品管理和食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标签标识等内容。食品生产企业应该依据法律和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结合自己生产情况细化和补充自查内容。
第六条 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将自查的重点内容以简洁的文字或图片张贴于相关生产场所,提示企业员工应当注意的自查事项,并对自查结果及整改情况在公司制作场所进行公示。
第七条 食品安全自查分为日常自查、专项自查、全面自查,食品生产企业可自行完成自查工作,也可委托第三方审查评价机构组织并且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工作。
日常自查,是指食品生产企业依据自己生产的基本工艺特点,为确保食品生产顺顺利利地进行或者食品安全措施有效运行,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开展的检查。日常自查应根据日常管控需要,选取本规范第五条所列内容的部分项目定期开展。
专项自查,是指食品生产企业根据食品安全风险隐患信息、抽检信息、消费者投诉信息或者应相关部门的要求等,针对存在的问题开展的检查。专项自查应根据自身的需求选取本规范第五条所列内容的部分项目开展。
全面自查,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安全管理情况开展的全面系统检查。全面自查的内容应包含本规范第五条所列全部项目。
自查工作可以与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查等工作结合进行。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作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要求,制定食品安全风险管控清单,建立完整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度和机制,开展日常自查。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该依据产品风险、规模大小、管控水平以及日常自查、专项自查等情况,针对自身管理体系存在的系统性食品安全风险,制定计划,定期开展全面自查。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自查人员按照已确定的检查项目,认真核对检查每一项内容,详细填写自查记录、保存相关材料。记录不应涂改,更改处应当有自查人员的签名。全面自查和专项自查还应形成自查报告。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生产条件或生产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管理制度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自行停止食品生产活动,并对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自查记录、整改措施及验收材料等谨慎保管,接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发现自查工作相关责任人未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留存自查记录、生产条件发生明显的变化未按规定处理等情形,造成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企业日常监督管理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企业自查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未开展食品安全自查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企业,应当对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全面自查报告。
县、设区的市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对特殊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逐级审核。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组织食品安全自查,适用本规范。食品小作坊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可参照本规范。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5月15日制定发布的《安徽省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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